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天顺,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庞天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损害庞天顺的财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中,庞天顺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和自述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庞天顺吊车玻璃的损坏系陈某某所为。(二)二审期间,庞天顺向法庭提供的玻璃价值780元的交款收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庞天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坏的吊车玻璃价值就是780元。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中,庞天顺提供的三份证明可以证实在村委会组织双方就此事调解时,陈某甲认可其子陈某某砸坏庞天顺吊车玻璃的事实,并且庭审中陈某甲答辩中有“不是只有陈某某一人砸住了原告的玻璃”的陈述,原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有关陈述情况,认定陈某某损坏庞天顺吊车玻璃的事实并无不当,陈某某没有证据对此事实予以反驳,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二审期间,庞天顺向法庭提供的购买吊车玻璃的交款收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的证据,该交款收据较为客观,能够证明陈某某砸坏吊车玻璃给庞天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相关,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被砸玻璃的价值为780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