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满,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小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一帆,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满、徐小玲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棋,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满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县保安镇杨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中安,系该村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县保安镇杨四庄村第四村民组。 代表人:王新立,系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杨满、徐小玲、杨一帆、韩志棋因与被申请人叶县保安镇杨四庄村民委员会、叶县保安镇杨四庄村第四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满、徐小玲、杨一帆、韩志棋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申请人取得了四人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该承包田转包给本组村民彭来彬耕种。二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明显不当。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村民自治组织成员可以就收到土地补偿费分多少、留多少,可以民主议定,但绝不是说“民主议定”可以剥夺部分自治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杨满、徐小玲、杨一帆、韩志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申请人因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满、徐小玲、杨一帆、韩志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满、徐小玲、杨一帆、韩志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