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权永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姚向阳,董事长。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山王军伟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