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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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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霞与被告刘伟、王继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匡霞,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继红,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匡霞,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继红,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霞与被告刘伟王继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霞、被告刘伟及被告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伟系同学,刘伟曾在中原大学负责招生工作。2009年,原告之子高考成绩只能上专科学校,被告刘伟承诺向其交180000元保证能上华南理工大学,结果向被告刘伟交付180000元后事未办成。经追要,被告刘伟之妻即被告王继红还款95000元,余款拒不退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伟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刘伟通过黄海勇为女儿联系学校后让帮忙给其儿子也联系一学校,收原告的180000元都给了黄海勇,被告刘伟是介绍人,不该承担责任。为原告出具的退款承诺非本人自愿,与被告王继红离婚后,原告仍纠缠被告王继红还款,无奈下为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9月5日,就此事被告刘伟已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报案,控告黄海勇涉嫌诈骗,黄海勇才是应退还原告款项的责任主体。综上,被告刘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继红辩称,被告王继红不知道被告刘伟给原告之子联系上学一事,原告追款影响被告王继红的正常生活,无奈才给原告95000元。2014年已与被告刘伟离婚,本案与被告王继红无关,应驳回对被告王继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伟系同学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刘伟收取原告现金180000元,承诺妥善办理孩子李子昂2009年入读华南理工大学,接受国学统招大学本科教育事宜。同日,被告刘伟按上述内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李子昂未入读华南理工大学,在河南大学就读,但未有学籍、未有毕业证书。原告即找被告刘伟追款,被告刘伟还款30000元、被告王继红两次还款9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伟给原告结算欠原告本金55000元,在浙江和河大学费愿退20000元,共欠75000元,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退款承诺,内容为:“我叫刘伟,于2009年7月份受匡霞委托承诺办理小孩上学之事,结果办事人黄杰于2012年底被商丘公安局处理,我于2013年在驻马店报案,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商丘市检察院预计2014年8月底之前把匡霞余额还清,如果商丘、驻马店没有处理结果,或追不回损失,我下半年到外地打工,在2015年1月把余款还清,原来收匡霞180000,前期已还125000,欠匡霞本金55000,在浙江和河大学费20000元,共欠75000万,柒万伍仟元正,到时不归,法律处理。(河大学费没有手续)”。后被告刘伟未按承诺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诺花钱上好大学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伟以给原告之子联系好大学为由在2009年向原告收取180000元的行为,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伟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刘伟应当将收取的180000元中未退还的55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浙江和河大学校的花费20000元,被告刘伟自愿予以退还,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7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伟辩称,应由黄海勇退还原告,因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其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实其将收到原告的180000元给付了黄海勇,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出具还款承诺书不是其真实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继红与被告刘伟在2009年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应共同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伟、王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匡霞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刘伟、王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