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刘书豫,女,200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勇,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甜,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安福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广海,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贾红选,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书豫诉被告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电器公司)、崔广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豫的法定代理人刘勇、刘甜、委托代理人李志浩,被告水星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李进考及被告崔广海委托代理人贾红选、谷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豫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购买被告崔广海销售的红豆牌电热毯,该电热毯商品标签及使用说明中注明制造商为被告水星电器公司,上海仙卉电器有限公司出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正常使用该电热毯过程中,电热毯发生起火燃烧,造成原告被烧伤及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后与被告协商,几被告一直拒不赔偿,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495350.4元。庭审中,又增加鉴定费10000元。 被告水星电器公司辩称,1、本案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是由电热毯引起。2、原告所使用的涉案电热毯不能证实是其公司生产。3、其公司生产的电热毯质量合格,不存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起火原因与其公司生产的电热毯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中均随产品附有说明书,明确告知消费者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如按要求操作不会出现火灾事故。4、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并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5、因原告未成年,对家庭财产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因此对财产损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崔广海辩称,1、原告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火灾原因没有经权威部门鉴定,不能证明是由电热毯引起。2、其是中间代理商,所售商品有合格证明,电热毯上明确标明了警示条款,即便有产品质量问题,也应由生产单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照片、口供等均显示是事故发生半个月后才申请的财产损失评估,因此该评估结果不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勇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安红丽家电门市部(以下简称安红丽门市部)购买两个红豆牌双人电热毯,该门市部给刘勇出具数量显示为2个、单价70元,合计140元的预售单一份。2013年12月20日1时许,原告卧室发生火灾,邻居发现后通知门卫并拨打119报警,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将原告救出,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度烧伤、房间内物品损毁。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876.3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76.42元,自行负担18599.88元。同日又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7937.88元,通过居民医保报销19902.56元,自行负担28035.32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书豫伤残等级七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刘书豫家房屋因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家具等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为93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跟随父母在驻马店市上学、生活。 2013年12月25日,安红丽书写证明一份,并加盖有安红丽门市部印章,主要内容为:“客户刘勇2013年12月21日上午打电话反映在我门市部购买的红豆双人电热毯于2013年12月20日正常使用过程中因电热毯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我于12月21日上午立即去客户家中实地察看,情况属实,此电热毯为红豆牌双人电热毯,由郑州家电市场三期145号“郑州卓越家电”进货,经理为崔广海”。 2014年1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该事故起火部位为原告房间,并排除放火、自燃、生活用火等原因,因当事人刘勇不申请对现场提取电热毯及电气残骸进行技术鉴定,不能排除电热毯的电气线路短路或故障火灾的可能。 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对火灾原因是否为电热毯引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次火灾是由于刘书豫使用的电热毯控制开关故障导致其内部的电源线芯过负荷,产生高温引起。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庭审中,经被告崔广海辨认,原告提供的与烧毁电热毯同时购买的另一电热毯系其从被告水星电器公司购进,后又销售给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安红丽家电门市部。被告水星电器公司经辨认后认可该电热毯系其公司生产,但称不能证明涉案电热毯系其公司生产。 原、被告提供的红豆电热毯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第5条载明,为避免人体烫伤,不能让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婴幼儿及对热不敏感的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电热毯因燃烧已无法辨认,但根据出售方安红丽门市部出具的预售单及负责人安红丽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上海红豆牌电热毯实物与涉案电热毯为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款电热毯。经被告水星电器公司辨认,原告出示的电热毯实物系其公司生产,经被告崔广海辨认,该电热毯实物系其作为中间商购进后又出售给安红丽门市部,综上足以证实涉案电热毯系被告水星电器公司生产。现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卧室发生火灾的原因系使用的电热毯控制开关故障导致其内部的电源线芯过负荷,产生高温引起,而电热毯控制开关故障证明该电热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水星电器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让年幼的原告独自使用电热毯,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水星电器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466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每天20元×两次住院合计52天)。3、营养费520元(每天10元×两次住院合计52天)。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经计算4137.12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跟随父母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6、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有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1400元(1400元+10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42916.56元。原告自负损失的20%,被告水星电器公司负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274333.25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七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款为289333.25元。原告请求的因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家具等财产损失93990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屋内财产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其请求该些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广海作为中间销售者,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水星电器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使用的电热毯就合格,故以此证明涉案电热毯质量合格,其不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9333.25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3210元,被告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姚 洁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