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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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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东生与被告冯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侯东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刘锋,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舆县,现在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侯东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刘锋,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舆县,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侯东生诉被告冯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冯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东生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期1个月,并由孙林、张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原告同意后,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9月11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及担保人孙林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7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刘锋辩称,担保人孙林一直在返还着本息,且利息不是15‰,是35‰。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同日,原、被告填写格式借据一张,案外人孙林、张俊在担保人栏签名。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上借款利率由月利率35‰涂改为15‰。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11日,当日被告还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及孙林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11日还现金10000元,现欠30000元,借款连带担保人孙林,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还款,现延期至2013年10月7日还款,延期还款期间,所有条款按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但到期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刘锋向原告侯东生借款40000元、已还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显示利率有涂改,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有利息,且原告请求被告按有利于被告的低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担保人孙林按月利率35‰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但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刘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东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冯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莉审判员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天   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