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杰,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季,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新,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1号1号院1号楼29号。 再审申请人刘振杰因与被申请人刘季、刘志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有伪造之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申请人刘振杰提交的王凤兰的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定、对王凤兰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当。刘振杰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有伪造之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刘振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