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军旗,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亚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军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支付被申请人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被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已入账。申请人于同年4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刷信用卡35000元(30000元为支付货款,5000元为套取现金自用)。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两笔独立的支付货款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辩称:申请人刘军旗在一审庭审中对被申请人依据出库单及交易明细计算出的货款额为69000元无异议。被申请人确实收到申请人支付的货款30000元,但2013年4月7日与4月8日的系同一笔款项,且公司财务帐上记载的也只有一笔30000元,而不是两笔各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刘军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军旗对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是基于2013年4月7日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已入账的30000元货款与同年4月8日信用卡支付的30000元货款是同一笔货款还是独立的两笔货款的认定问题。刘军旗在一审庭审中对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交易明细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刘军旗应承担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由于刘军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分别支付了两笔30000元货款的凭证,且河南一佳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也只有一笔30000元,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刘军旗支付过两笔3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另刘军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案件,该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刘军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军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