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泽源,女,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海,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文荣,女,汉族,1938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张泽源、王文海因与被申请人方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泽源、王文海申请再审称:1、收据的3万元性质只能是本金,不可能是利息。另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据”中的1.6万元是利息也是错误的,导致了判令申请人张泽源、王文海偿还方文荣本金6.9万元的错误结果。2、一、二审将23万元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23万元是被申请人口头委托申请人的炒股款,是帮忙性质的,而且张泽源替方文荣炒股这件事从来没有告诉过王文海,王文海是毫不知情的,王文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泽源收到方文荣的23万元,有张泽源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应予认定。张泽源、王文海申诉称23万元是受方文荣口头委托炒股款,但是方文荣不认可,且与收据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收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截止2005年3月,23万本金利息应为4.6万元,已付3万元,由于方文荣认可张泽源出具收据后至2005年共支付19.1万元,一、二审认定已支付本金16.1万元(19.1万-3万)并判令剩余本金6.9万元(23万-16.1万)由张泽源支付给方文荣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泽源与王文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张泽源与王文海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令张泽源与王文海共同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张泽源、王文海申诉称王文海对该款项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张泽源、王文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泽源、王文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