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一系郑州供电公司的《历月抄表明细》,证明张某某在一、二审中虚假转移京广南路12号-4号楼-4单元-1层东户夫妻共有房屋不分割给申请人的事实。新证据二系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郑州市东明路34号院4号楼34号房屋就是张某某购买的房屋,一、二审判决未予分割不当。新证据三、四系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附后的的身份证据、将案件移送至管城法院审理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郑立民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通过身份造假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新证据五、六、七系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的收据两份、张某某依据管城民政局盖章的《证明》要求缓缴、免缴诉讼费申请书及法院同意缓缴、免缴诉讼费的审批手续,证明法院多收申请人的诉讼费而违法批准张某某缓缴、免缴诉讼费的事实。要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法院作出的(2012)管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及(2014)郑民二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分割的财产为郑州市工人路320号院1号楼1单元4号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陈某某支付张某某住房公积金的一半价款123596.13,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一半价款49845.85元;陈某某支付张某某河南瑞祥产权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款4125.57元。对上述分割财产的判决内容申请人陈某某并未提出异议,陈某某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是针对判决中未分割的财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据上述规定,陈某某申请再审中所提出的离婚案件判决中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当另行起诉解决。陈某某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