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49号 194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松伟,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再审申请人董秀英因与被申请人任松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秀英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张福道、朱有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产是董秀英与任松伟共同出资建造是错误的。该房屋系董秀英所建,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均证明董秀英是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董秀英要求任松伟从该房屋搬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任松伟为建筑方、张福道为承建方、朱有为监证人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书》,认定本案所涉房产系董秀英与任松伟共同建造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又考虑到任松伟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达17年之久,且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并驳回董秀英要求任松伟从该房屋搬出的诉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董秀英虽然提交了张福道、朱有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房产是董秀英出资建造,但证明力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经过庭审质证的有张福道、朱有签字确认的《建筑合同书》。 综上,董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