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建新,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系中原区建新名优烟酒专卖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叶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王建国不是涉案茅台酒的购买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十件茅台酒价值69000元,如果是王建国替公司所买,公司得知假酒后岂能善罢甘休。王建国申请出庭的证人均已证实,涉案茅台酒是王建国为其外甥结婚办喜事所购买。涉案酒款是李晓贤通过私人账户转款进行支付,李晓贤是借款给王建国买酒的债权人,王建国与李晓贤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王建国应通过何种方式归还欠款,法律没有规定。一、二审裁定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5号民事案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另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裁定,要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建国主张其与叶建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十箱茅台酒的实际购买人,但王建国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是“通远物资公司”,汇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为李晓贤,且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安银富酒款”。在王建国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中,王建国多次陈述购酒是为公司,故王建国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王建国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发回重审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案件,二审合议庭组成并不违法。另王建国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均是在二审裁定生效后形成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