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光华,男,1939年12月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光宇,男,1942年12月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群,女,1958年5月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涛,男,1973年12月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女,1969年3月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女,1971年1月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王光华、王光宇因与被申请人王群、王涛、王伟、王洪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华、王光宇申请再审称:(一)王光禄不应继承王竹秀的遗产。(二)王群与王竹秀只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竹秀病危时不积极抢救,且王绍文生病时也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审判决错误。(三)一审法官没有查清事实,二审法官纠正一审错误时没有公平公正处理,房租中没有除去水电等费用。(四)一审诉讼费用不该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认为王光禄不应继承王竹秀的遗产,王群与王竹秀只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竹秀病危时不积极抢救,且王绍文生病时也没有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王竹秀遗产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在二审中陈述租金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为1200元/月,2012年10月后为1500元/月,故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综上,王光华、王光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光华、王光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国庆 审判员 王培强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