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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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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潘会生因与被申请人宋国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会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安,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会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安,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潘会生因与被申请人国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会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会生与宋国安于201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约定潘会生退出合伙经营,由宋国安向潘会生支付160万元。潘会生提交的《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了郑州市须水镇孙庄村三组13.87亩土地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为2179127.51元,其中潘会生的为905902.51元,宋国安的为1273225元,潘会生仅领取了属于宋国安的1273225元,宋国安仍下欠申请人潘会生326775元尚未支付,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另一、二审判决未针对案情查明宋国安在合伙关系中的违约事实及因宋国安不及时搬迁使合伙企业受到拆迁奖励损失的事实,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潘会生依据协议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判令宋国安支付下欠的326775元及利息,潘会生并未提出宋国安在合伙关系中的违约问题及因宋国安不及时搬迁使合伙企业受到拆迁奖励损失的问题,故一、二审对上述问题无法进行审查处理。另宋国安和潘会生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宋国安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支付给潘会生160万元。由于潘会生已从孙庄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偿款2179127.51元,潘会生所提交的《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中“宋:127.3225潘:90.590251附属物等”为手写内容,在该内容上也未加盖指挥部印章,而宋国安提交的《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企业)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上则未显示该部分内容,故一、二审无法认定潘会生所称拆迁款中的905902.51元是自己的陈述,判决驳回潘会生要求支付326775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潘会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会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