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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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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梁文娟与被申请人乔鑫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文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院10号楼36号。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文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院10号楼36号。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鑫,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向阳街28号。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文娟因与被申请人乔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梁文娟申请再审称:梁文娟与乔鑫解除合同并非梁文娟违约,而是正常履行合同。乔鑫与案外人楼利君协商赔偿9万元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乔鑫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赔偿产生的原因是梁文娟的所谓违约行为所致。而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拆迁为止”,该条款是解除条件的合同,因双方所附的该条件何时成就无确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错误的生效判决,依法再审。

申请人乔鑫提交意见称:乔鑫与楼利君和梁文娟同时签订的合同之后按约付款达50多万,已实际履行,申请人主张9万元损失没有发生,负有举证义务。房屋拆迁通过大河报等证明可以视为一个既定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双方都知道这个房屋要拆迁,拆迁时间是可以确定的。故梁文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联营合同》时约定“租赁到拆迁为止”,应视为附终止期限,并非不定期,申请人梁文娟无任意解除权。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申请人向他人赔偿9万元,该损失系由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原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9万元并不不当。

综上,梁文娟和乔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文娟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