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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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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天恩因与被申请人吴书记及一审被告吴二伟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恩,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李天恩,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书记,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一审被告:吴二伟,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再审申请人李天恩因与被申请人书记及一审被告吴二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天恩申请再审称:1、李天恩不付给吴书记鱼饲料款及承包费、电费等,是因为吴书记和鱼池承包人事先有约定,李天恩承包吴书记的鱼池养鱼,由吴书记供应李天恩鱼饲料,成鱼后所得卖鱼款偿还吴书记的鱼饲料款、承包费等。在吴书记正常供料的情况下,李天恩2013年卖鱼时付给吴书记饲料款146340元。从2013年8月3日之后,吴书记不再供应李天恩鱼饲料,也不让别人供应李天恩鱼饲料。从2013年上半年李天恩卖鱼后,李天恩至今未再卖过鱼,吴书记派人把守鱼池、堵路,也不让李天恩卖鱼。李天恩未付吴书记饲料款、承包费完全是因吴书记不供应鱼饲料、不让卖鱼造成的,也给李天恩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李天恩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不当。2、2013年7月4日的收款收据,李天恩提出“李天恩立”四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是李天恩所写,实属错误。3、2013年3月6日,山西阳光旺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吴书记、赵书广签订滩地承包合同,而后将其中部分鱼池承包给吴二伟,吴二伟又转包给李天恩。是吴书记一人承包给吴二伟,还是吴书记、赵书广二人承包给吴二伟,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且漏列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吴书记持有的李天恩、吴二伟出具的饲料收据、欠条等判令李天恩、吴二伟分别支付所欠吴书记的承包费、电费、饲料款系证据充分。由于李天恩在本案的一审中未提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故一、二审对李天恩所称经济损失赔偿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另李天恩申诉所称2013年7月4日的收据中“李天恩立”四个字不是本人书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人李天恩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赵书广与本案的合同有关系,要求追加赵书广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一、二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综上,李天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天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