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宝(又名马保),男,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中央,男,汉族,194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马宝所在马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强,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马宝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有马寨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分别证明马宝于94年至96年在李杰所包工程处打工,赵芬梅与李杰系夫妻关系。还有赵芬梅、徐英雉、尚新华书面证明,均证明马宝在李杰所包工程处打工,不是本案债务人。新证据证明了马宝收料多少、欠多少钱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永强的胜诉权已经消灭。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赵永强提交意见辩称:从马寨村委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内容看,不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现在提交恰恰证明马寨村委根本不了解事实,证明马宝在李杰所包工程处打工的证明系伪证,不应予以认定,另赵芬梅与李杰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马宝的爱人赵芬梅与李杰系亲兄妹关系,李杰已去世多年,赵芬梅想将债务推到去世的李杰身上,故赵芬梅的书面证明不应采信。徐英雉、尚新华称与马宝是工友关系,被申请人不认识,其二人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马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二人于马宝同村,不存在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形,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新证据要件,且所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要求驳回马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宝给赵永强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永强砖款82450元,以前借款结清。”落款“马保”。马宝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依据上述欠条判令马宝支付给赵永强所欠砖款系证据充分。马宝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马寨村委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均没有马寨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赵芬梅、徐英雉、尚新华的书面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以与欠条的证明力相抗衡,故马宝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马宝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是因提交新证据立案审查的,故本案只审查上述内容。 综上,马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