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乃亮,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青河,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宋乃亮因与被申请人刘青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乃亮申请再审称:1、宋乃亮与刘青河之间2010年3月22日所签的《用地转租协议》到2011年1月1日到期,距合同到期日仅七个多月的时间,租金不可能高达八十万元,因刘青河在土地上建有房屋等,《用地转租协议》实质是财产转让。2、刘青河与西岗村五组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已到期,其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宋乃亮与西岗村五组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刘青河自2011年1月1日以后,没有资格向宋乃亮收取租金。3、一、二审法院以(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5800元为基数来推算租金标准,是不公平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前已生效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用地转租协议自该判决生效后第六十一日解除,原审依据上述有效力的判决内容,认定刘青河与宋乃亮之间的转租协议在解除前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宋乃亮申请再审所称《用地转租协议》实质是财产转让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对宋乃亮所占用土地的费用没有约定,原审参照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认可的租地价款确定宋乃亮所占用土地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宋乃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乃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