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长周,男,回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三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政五街省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军,主任。 再审申请人巴长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长周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与河南省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00)金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及(2001)郑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巴长周与河南省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巴长周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巴长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巴长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长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宾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