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百玲,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安街20号院3号楼2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太顺,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瑞萍,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三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张百玲因与被申请人宋太顺、张瑞萍、王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百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8年11月份将30000元借给宋太顺,只借一个月,为了让宋太顺及时还款,借条约定超过一个月就按2.5%的日利息计算。当时有证人王三军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张瑞萍也在场。借款超过一个月后,申请人多次向宋太顺追要无果,直到2010年10月11日,宋太顺同意还钱,申请人将借条给了宋太顺,宋太顺将借条撕毁,写下2010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二审法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当。另一、二审庭审中未让申请人充分、真实的陈述意见,导致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百玲主张债权时向法院出具的是宋太顺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百玲出具的3万元借条,张百玲坚持称3万元借款系2008年11月所借,且约定借款时间超过一个月就按2.5%的日利息计算,但宋太顺不予认可,尽管张瑞萍、王三军均认可张百玲的陈述,但不足以推翻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时间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张百玲要求从2008年11月支付利息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张百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庭审中未让其充分、真实的陈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张百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百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