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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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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牛XX,女,汉族,住遂平县文城区, 被告李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牛XX,女,汉族,住遂平县文城区,

被告李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李想。婚后被告酗酒无度,脾气极其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想归被告抚养。

被告李X辩称,因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离婚,婚生女李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没有经济来源不该负担诉讼费,且被告将带走的钱财和银行卡返还,还应支付出走期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婚生一女名李想,婚生女李想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两次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患脑血栓、心脏病、高血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康复阶段。

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原告牛XX回娘家时带走。自2013年4月6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支付婚生女李想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实际分居满两年,且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李想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又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牛XX自2013年4月6日回娘家居住后未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应自2013年4月起支付,根据驻马店的实际消费水平、孩子李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抚养费400元,2015年7月起每月抚养费450元。原告回其娘家时带走一张金额5000元的银行卡,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25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2500元。对被告辩称,银行卡中不止5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女李想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牛XX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08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付至李想18周岁止。

三、限原告牛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李X现金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