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05号 原告邢XX,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巫XX,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现在豫南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原告邢XX与被告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被告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原、被告均是二次婚姻,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未果。为此,要求离婚;无婚生子女、无财产纠纷。庭审中又要求原、被告之子巫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巫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婚前不了解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被告入狱后原告还曾写信说会等被告,且给被告送钱。原、被告存在财产纠纷,被告曾在驻马店市工商银行铁东支行有四张定期存单,合计170000元,五年的利息是20000余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外被告还有一份保险,每年返还500元,已交保费与返还的钱合计27000元,以上财产均由原告支取,要求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2007年4月5日生一子巫XX,2009年12月24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12日,被告巫XX因盗窃被刑拘,2011年1月被判刑,现在豫南监狱第三监区服刑。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被告巫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东风支行有一活期存折,被告在刑拘前即2010年4月12日取走50000元,余额为4102.36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该存折余额为5.03元。另被告巫XX于2009年2月17日投保太平人寿盈盛C(3456),年缴保费5000元,保费已交至2013年2月17日,返还现金2000余元(已由原告领取),该保险目前为停效状态,即保费已停交,但未退保。 洲堂治后伤、牙齿脱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虽生气吵架,但被告刑拘后,原告还写信表示想念被告,故二人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刑期较长,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五年,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现又再次诉至本院,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钱款,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之子巫永超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行使监护权,故本院确定巫永超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银行存款190000余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认可,其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费用,因在被告名下,又未退保,原告未请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刑拘前给其5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该50000元及保险返还的2000元,因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近五年,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巫永超需要支出费用,还给被告交生活费,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XX与被告巫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巫XX随原告邢XX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