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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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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刘X,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刘X到

被告刘X,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但婚后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且婚后确实买了一套房屋,但是其个人支付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4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但也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和好生活,且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