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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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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元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万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元云,男,19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万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云,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蔡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国豪,又名赵帝,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建设公司)与被告赵元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地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健康路东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原财都宾馆大楼所占土地),2014年10月9日财政局将位于上述土地原财都宾馆房屋1-6层01-0601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赵元云没有合法依据一直使用原告房产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时腾空并交付原告所有的原财都宾馆附属门面房;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赵元云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购买的办公楼,其占的房子是配房,不在原告办理的房产证范围内,且此配房是被告自己花钱建的;其从2003年起在该处做生意至今,房屋内材料、装修等都是被告花钱做的,原告拆迁应给予被告赔偿,原告未给付赔偿是被告不搬的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一圈拉围墙和在门口堆沙子影响被告正常营业,应赔偿被告的经营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50000元证据不足,其用的是配房,不是主楼,因此不该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置地建设公司就ZMD-2010-33号宗地(位置在文明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北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同年12月6日,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原告为受让方就上述土地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11)第8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该宗土地上原属驻马店市财政局下属原财都宾馆及附属建筑物,在2013年1月15日移交给原告置地建设公司,2014年10月9日,原告置地建设公司取得上述建筑物内的六层楼及1层附属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驻房权字第201412479号。

另查明,上述六层楼1层门面房由被告和案外人占用,其中被告占用门面房西部经营国品名烟名酒超市(工商登记名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赵元云烟酒部),紧邻被告超市东侧由案外人经营一推拿按摩店,原告置地建设公司取得1层门面房所有权后多次和被告协商搬出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置地建设公司就驻马店市财政局下属原财都宾馆内六层楼的1层门面房在2014年10月9日已合法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1层部分门面房经营烟酒超市,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应停止侵权、腾空超市内的物品并将超市所占房屋交付原告。但案外人经营推拿按摩店所占的部分门面房,非被告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部分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上述1层门面房系其建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原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一圈拉围墙和在门口堆沙子影响其正常营业,应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元云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北角原财都宾馆内六层楼的1层门面房所经营的国品名烟名酒超市内的物品腾空,并将该超市所占房屋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元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