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53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原老街银河宾馆资产清理工作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尹华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尤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喜双,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原老街银河宾馆资产清理工作组(以下简称“老街工作组”)与被告宋喜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街工作组委托代理人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喜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街工作组诉称,2008年至2011年,被告先后将原老街银河宾馆三楼大厅及七间房屋、四层六间房屋出租给谷伟忠、刘永辉办学校等,共收取房租40000元。原老街银河宾馆系原老街乡前进路村委的集体财产,被告不是物权人,无权将集体财产出租且占有收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 被告宋喜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老街乡前进路村委出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西段南侧自建楼房五层,建成后取名银河宾馆。1997年7月14日,以老街乡前进路村委为所有权人将第三层、四层分别办理017628、017631号房产证。2008年8月3日,被告将上述楼房的第三层大厅出租给谷伟忠开办舞蹈学校,租期5年,共收取租金16000元。2011年9月,被告将第三层另七间房屋出租给刘永辉开办托教中心,共收取租金19000元。同年刘永辉又承租第四层六间房屋,向被告交租金5000元。以上被告共收取租金40000元。 2005年1月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文(2005)4号文,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老街乡橡林乡设立并调整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研究决定,撤销老街乡、橡林乡,设立老街、橡林街道办事处;在此基础上,对西园、人民、新华、东风四个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进行重新调整,并新建南海、雪松两个街道办事处。原前进村委所在的辖区分别由南海街道办事处和东风街道办事处管辖。 2014年7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和东风办事处共同作出驿南办(2014)86号文,即“关于成立驻马店市驿城区原老街银河宾馆资产清理工作组的决定”,内容为:2005年由于驿城区各街道区划重新调整,原老街街道办事处前进村委撤销,并入南海、东风两个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前进村委所属的集体资产银河宾馆及附楼在区划调整时没有进行相关移交,从而引起部分村民的不满,为解决该问题,经南海街道办事处和东风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成立驻马店市驿城区原老街银河宾馆资产清理工作组,负责处理银河宾馆相关问题,组长尹华伟。 审理中,被告弟弟宋双领陈述,被告占有银河宾馆三、四层,系从王世梅手中转租,收取的租金给王世梅2400元顶原老街乡前进村委欠王世梅家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原老街乡前进村委所有的银河宾馆第三层、第四层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共收取租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和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收条、谈话记录等相互印证。上述房屋属于原老街乡前进村委的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在未有任何法定事由占有该财产属无权占有,占有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属不当利益,被告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老街乡前进村委。现因驿城区区划重新调整,原前进村委被撤销,并入东风、南海两个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前进村委所属的集体资产银河宾馆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原老街银河宾馆资产清理工作组即本案原告负责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即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弟弟称,收取的租金中给付王世梅2400元顶原老街乡前进村委欠王世梅家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查,王世梅只认可400元,故40000元租金中只能扣减4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9600元。又称房屋系王世梅转租给被告,被告又出租的,因王世梅不认可,其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喜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原老街银河宾馆资产清理工作组不当得利3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胡志华 审判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