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高翠平,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徐爱梅,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新爱,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翠平与被告徐爱梅、李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平,被告徐爱梅、李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翠平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新爱借原告11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3分,并以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被告徐爱梅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2010年10月30日,被告徐爱梅以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1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及利息全额担保书。但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催讨欠款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李新爱辩称,借条上借款人栏上虽是被告李新爱签名,但被告李新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是将款拿给被告徐新爱,而且金额是91000元,不是借条上的110000元。 被告徐爱梅辩称,原告称借给二被告款110000元不属实,借款是100000元,当天扣9000元利息,给现金91000元,且该款二被告未使用,借条上的110000元中有10000元是被告徐爱梅的,原、被告一共110000元,是借给案外人李七平买山使用,故二被告不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徐爱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翠平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万元整)。如果三个月不还,我愿用地建公司李新爱房子作抵押。三个月利息已付,房子是1单元三楼西户的”。并在该借条下面注明:“徐爱梅用李七平打的借条10万元作抵压(借条是4月2号的)412823197404280466还款时高翠平把借条归还给徐爱梅李新爱电话13271756660此借条中的11万元中含徐爱梅壹万元整”。被告李新爱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徐爱梅在担保人栏签名。当天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扣3个月利息9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徐爱梅9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追款,2014年10月30日,徐爱梅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一个月之内连本带利把高翠平的钱还上,如还不上,拿房子抵压(柴油机厂6#4单4楼西户徐爱梅2014.10.30)”。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5年春节,原告从被告徐爱梅处拉酒40件,价值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10000元,但经庭审查实,借款数额是100000元,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91000元,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1000元。被告李新爱辩称其是担保人,但原告不认可,且与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新爱应是借款人,现借款已到期,其应返还原告借款91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拉被告徐爱梅酒价值14000元从利息中后扣减。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无数次催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新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2014年7月8日到期,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1月8日,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徐爱梅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新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已折抵的酒款14000元从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新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