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魏X,女,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魏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分居,已无完全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泽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2012年4月25日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张泽。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