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赵香利,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丙伍,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姜峰,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庞素珍,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原告赵香利诉被告姜峰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丙伍、被告委托代理人庞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香利于2013年7月调解离婚,婚生子姜如意由被告抚养,但对探望权未作约定。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1,每周探望姜如意一次,每周五下午原告至被告处接姜如意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送回被告处;2,每年寒、暑假原被告共同抚养,具体是暑假两月带离一个月,寒假一个月带离半个月。 被告姜峰辩称,同意原告探望,但每月带离两次,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探视,这样两个孩子有时间相处,具体是星期五下午带走,星期日下午送回,并同意寒假带走十天,暑假带走二十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同年7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姜如意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姜子祥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姜如意随被告生活,但因探视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2013)驿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将姜子祥交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被告于2013年11月将姜子祥交给原告,后因姜子祥的探视问题,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五下午将姜子祥带离,于该星期日下午将姜子祥送往原告,每年寒假期间,被告带离姜子祥10天,暑假带离姜子祥20天。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洲堂治后伤、牙齿脱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原告要求一周带离姜如意一次,次数过于频繁,以每月带离两次,每次带离两天为宜。因被告探望另一子姜子祥系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为让姜如意与姜子祥两兄弟有相处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探望姜如意,具体是星期五下午带离,星期日下午送回,每年暑假带离姜如意20天,寒假带离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香利于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五下午将姜如意带离,于该星期日下午将姜如意送回给被告姜峰。每年暑假期间,原告赵香利带离姜如意共20天,寒假带离姜如意共10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