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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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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宝玉与被告李文锋、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王宝玉,曾用名王保义,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文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王宝玉,曾用名王保义,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文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和店乡。

被告和平,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西段市人事局家属院。

原告王宝玉与被告李文锋、王和平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锋、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玉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文锋经被告王和平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文锋按照口头约定月息五分经被告王和平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文锋、王和平催要,二被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利息2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5‰计算)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文锋、王和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王和平担保,被告李文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文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宝玉拾万元整(¥:100000.00)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归还李文锋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和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天按月息4分(即月利率40‰)扣1个月利息0.4万元,实际给付原告现金9.6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文锋通过被告王和平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0.4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文锋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经庭审查实,借款当天扣除一个月利息0.4万元,实际给付9.6万元,依照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6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但通过借款当天预先扣除利息0.4元及之后通过被告王和平又支付一个月利息0.4万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0‰,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月利率25‰计息,也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但已支付的0.4万元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王和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2014年9月16日到期,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和平在2014年10月5日付息0.4万元,可以证实在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和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宝玉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4万元履行时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文锋负担,被告王和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