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01号 原告王月娥,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薛金焕,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迎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玉银,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訾成风,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王月娥与被告薛金焕、张迎军、王玉银、訾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焕、张迎军、王玉银、訾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娥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薛金焕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玉银担保。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薛金焕、张迎军、王玉银、訾成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由被告王玉银担保,被告薛金焕向原告王月娥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薛金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月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人薛金焕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玉银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玉银2013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金焕、王玉银未予返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被告王玉银担保,被告薛金焕向原告王月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薛金焕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玉银在借条上的签字为证,且被告薛金焕、王玉银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金焕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与被告薛金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被告张迎军与被告薛金焕系夫妻关系、被告訾成风与被告王玉银系夫妻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迎军、訾成风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金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娥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金焕、王玉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