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书庆,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丽娟,女,1985年2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书庆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建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王香与被告张书庆、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靳建华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张书庆、王丽娟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及被告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张书庆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书庆辩称,该笔100000元借款为被告张书庆和案外人靳建华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原告所借,因靳建华的妻子戚艳丽欠张书庆货款561254元,在2013年10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张书庆将该笔100000元债务转移到戚艳丽名下。由戚艳丽代为偿还。另靳建华同属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张书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张书庆的起诉。 被告王丽娟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2013年4月被告张书庆与靳建华开始做生意起,被告张书庆一直在借钱周转,截止庭审时被告张书庆从未往家里拿过钱,家里的生活开销都是靠其一人工资。综上,其对该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对王丽娟的起诉。 被告靳建华辩称,该款是经其手所借,但系被告张书庆用款,其未用款,不该由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张书庆、靳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靳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王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整,新百汇大小孩用。2013年8月7日借款人:靳建华”,被告张书庆在借款人栏签名。后被告张书庆、靳建华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书庆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庆、靳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书庆、靳建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书庆辩称,该债务已转移到案外人戚艳丽名下,其不该再还款,因原告不认可,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建华辩称,其系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因与其在借款人栏签名明显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张书庆与被告靳建华应同为借款人,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庆、靳建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娟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与被告张书庆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书庆、王丽娟、靳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书庆、王丽娟、靳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