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申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均因开庭前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而撤诉,后被告仍未悔改,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写下书面协议,但后来并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13年生病,被告并未给付医疗费,也未探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两个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要求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公交公司中单元房产一套(驻房权证字第051681号)归原告所有,另玫瑰园一套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80000元。 被告刘X辩称,1、被告自觉愧对原告,被告对原告对于家庭的付出表示感谢,并对被告这么多年来在外打工疏于照料家庭表示歉意;2、原、被告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说系包办婚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3、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并未对家庭不管不顾,这么多年都是被告在外挣钱养家;4、原、被告的矛盾在于双方观念不同且缺乏沟通,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殴打,事实是原告在外打工不常在家,加上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因此年轻时曾经打架,但只是吓唬性质,且2012年后并未再发生殴打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4月16日生一子刘程,1989年11月3日在驻马店市橡林乡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30日生一子刘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及患病被告不给钱、不打电话、不照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洲堂治后伤、牙齿脱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两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打过原告,但2011年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至今被告未再打过原告,且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照顾原告的感情需求,故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