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程雪盈,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如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雪盈与被告吕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雪盈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吕如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3分,到期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 被告吕如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但利息的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吕如成向原告程雪盈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0‰,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雪盈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收款人:吕如成2013.6.26”。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如成向原告程雪盈借款50万元,本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如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雪盈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160元,由被告吕如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