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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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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玉芳与被告吴占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羊玉芳,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占阳,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蔡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羊玉芳与被告吴占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羊玉芳,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占阳,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蔡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羊玉芳与被告吴占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玉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占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吴占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玉芳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收其15000元,承诺为其找工作,结果工作没找到,钱也不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退回原告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占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占阳收取原告羊玉芳现金15000元,承诺同年6月中旬让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工作,双方在打印好的证明上分别签名,证明内容为:“今由吴占阳同志代为收取羊玉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承诺让羊玉芳于2014年6月中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上班。如吴占阳到时兑现承诺,羊玉芳保证不再要此款。如不能兑现承诺,吴占阳必须全额退回此款。此证明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3月17日”。后被告未履行证明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诺花钱买工作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15000元的行为,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吴占阳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5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占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羊玉芳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羊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吴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