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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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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51号 原告范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X,女,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51号

原告范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X,女,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一子范XX。婚后感情稳定,但自2013年11月被告开始晚归,后多次写保证书但还是照常晚归,直到2014年9月20号被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范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爱家量贩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一子范XX,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以2014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已分居半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范明辉。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证据不足,且原告自称双方分居仅半年,故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