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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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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叶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叶XX

被告叶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7月底原、被告相识,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前妻登记离婚,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年龄悬殊较大,感情基础一般,且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无故割腕自杀,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叶XX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是原告与前妻的婚外情造成的。且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意见不和暂时分开,原告每月支付一万元给被告作为生活开销,分开期间两人暂时不能私自处对象,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提出方向另一方给10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违反约定,应按约定支付生活开销和补偿,两项共计108万元,但鉴于双方实际情况,现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其中补偿金12万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8个月的生活开销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年龄悬殊较大,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6日,署名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意见,赵俊鹏、叶XX俩人双方意见不和,暂时分开,赵XX每月按1万元给予叶瑞华作为生活开销,分开期间俩人暂时不能私自处对象,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提出方向另一方给予一百万元作为补偿。此协义(议)签字生效赵俊鹏叶瑞华2014.11.16”。原告以该协议中其名字不清楚是否系其书写为由申请鉴定,后又以其名字是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已给被告生活开销2.5万元,并提供被告母亲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赵XX还款贰万元正(25000元)杨占梅2014、12、2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暂时分开,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万元作为生活开销,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原告称已给过被告2.5万元生活开销,据此反映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开期间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生活开销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分开期间俩人暂时不能私自处对象,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提出方向另一方给予一百万元作为补偿,因该约定违反了公民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补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辩称协议上的签名虽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却是在喝醉酒不清醒的状况下签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生活开销已给2.5万元,因其提供的收条系被告母亲出具,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XX与被告叶XX离婚。

二、限原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生活开销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宋鹏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