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许李华,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季、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美云,女,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董事长。 原告许李华与被告孟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孟美云申请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孟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李华诉称,被告孟美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付息,但仅支付4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美云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被告孟美云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所诉款项是原告借给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当时其是第三人的总经理,换条时是被告换的条,不是当天借的款,该笔钱是原告交给第三人的,利息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 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许李华到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孟美云现金200000元(被告当时为第三人的总经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率月息3分,之后双方经结算,部分利息原告取走,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后,本息为300000元,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李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3分。沈新得孟美云2012年6月7日”。上述沈新得名字为被告孟美云书写。同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4个月利息36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左下角写明“注明:已算到10月7号,已领36000。孟美云”。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出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署名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所诉借款为新华房地产公司借款,利息是其公司支付,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被告在2013年之前是其公司总经理,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为其公司承担。经本院调查,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对该份情况书明称从未出具,且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2014年其公司使用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播放与原告通话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原告认可,是沈新得打电话催原告将钱放到第三人公司的,结息是被告计算后领着原告到第三人公司财务室领款,曾打电话找沈新得追款,沈新得后来不认了,只有找原告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是第三人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是第三人借款,因该借款是其收取,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第三人印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沈新得的名字是被告书写,其提供的两张付息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系第三人给原告支付的利息,第三人又对被告是职务行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录音内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被告称其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因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依借条内容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因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李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