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解艳春,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长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解艳春与被告董长套、李文锋确认合同无效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董长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又自愿申请撤回对李文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艳春诉称,2011年原告从部队复员,被告董长套和李文峰承诺给原告安排一个好工作,先后向原告索要现金182000元。2013年9月7日因安排工作未果,被告董长套和李文峰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给原告3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后被告董长套又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30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长套和李文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 被告董长套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其并未借原告的现金,被告曾承诺帮原告找工作,给别人送钱时原告均在场,被告是迫于无奈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且李文峰也承诺肯定给钱,但是一直没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从部队转业需找工作,被告董长套和李文峰称能给安排好工作,自2011年,原告分五次给被告董长套现金147000元,两次到郑州买礼品花费16000元。后被告董长套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9000元。后工作未安排好,被告董长套给原告一份署名董长套、李文峰的承诺书,内容为:“因解艳春工作一事,已二年多没办好,最后做出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如再安排不好,董长套、李文峰等人将给予解艳春300000元(叁拾万元)的经济补偿,如不执行,将负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董长套李文峰2013.9.7”。庭审中,被告董长套认可该承诺书为其个人出具,承诺书中李文峰签名及按印均为董长套书写。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长套为原告出具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如再不能安排原告上班,无条件一次性付解艳春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董长套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两期返还借原告的现金300000元。后未履行承诺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董长套承诺花钱买工作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董长套应当将收取的现金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董长套收取及让原告买礼品花费共163000元,但其承诺因给原告造成伤害,同意退还原告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两次还清,因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庭审查实,被告董长套另借原告现金19000元,原告将上述两款项合计请求为30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也予以准许。对被告董长套辩称,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责任书、欠条非其自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长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艳春现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长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雨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