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曲学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永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泰成,曾用名李献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浩翔商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泰成。 原告曲学义与被告李永强、李泰成、驻马店市浩翔商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泰成、驻马店市浩翔商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曲学义钱款的行为因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且李泰成、驻马店市浩翔商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已被刑事立案,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学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