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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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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波与被告高明振、陈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胡波,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振,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胡波,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振,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陈妍,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农机公司家属院2号楼6楼东户。

原告胡波与被告高明振、陈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振、陈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波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拖欠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明振、陈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高明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高明振(身份证号:410211197710153035)借胡波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利息为4000元,归还时一并归还。借款人:高明振2013.7.30”。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高明振。后被告高明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在驻马马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振向原告胡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高明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明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以此推算利率为月息20‰,被告高明振已返还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自此按月息20‰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虽然二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妍与被告高明振应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明振、陈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明振、陈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