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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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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姝睿与被告李立新、郭科军、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李立新,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郭科军,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仁,男,汉族,1

被告立新,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郭科军,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铭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仁,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桦,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姝睿与被告立新、郭科军、驻马店市铭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薯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亚明,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仁、白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新、郭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姝睿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李立新、郭科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由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立新、郭科军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立新、郭科军未答辩。

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由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担保,被告李立新、郭科军向原告朱姝睿借款200000元,同日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息30‰,借款方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方及担保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日5‰的违约金。被告李立新、郭科军在借款方签名,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在担保方盖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未再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立新,郭科军于2013年6月4日向朱姝睿借款20万元,由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现有公司愿为李立新,郭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担保,被告李立新、郭科军向原告朱姝睿借款2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立新、郭科军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高于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源薯制品公司在审理中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立新、郭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姝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立新、郭科军、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宋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