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84号 原告林联兵,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紫阳县蒿坪镇王家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亚丽,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 原告林联兵诉被告武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联兵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武亚丽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联兵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武亚丽向原告林联兵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940000元转账到被告工行账户,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林联兵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注:2014、5、29日转入工行账户94万元扣月息6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亚丽在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林联兵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9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关于利息,通过借条上显示扣月息60000元,可推算利息为月息6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月利率2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联兵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亚丽负担600元,被告武亚丽负担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鹏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