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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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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秀丽与被告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段秀丽,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祥,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秀丽,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祥,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丽被告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秀丽诉称,原告和高雪系同事关系,2014年经高雪介绍,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因被告与高雪较熟,且被告也借有高雪的钱,因此被告只给高雪出具一份580000元的借条,高雪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130000元借款包含在该580000元借款中。该1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吉祥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高雪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进行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同事高雪介绍,原告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尾号为6801的账户转账各2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泌阳县车站路支行向被告尾号为9580的账户汇款7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为高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雪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特立此据。吉祥2015.2.1”。2015年2月25日,高雪在该借条复印件下注明:“此借条中含有段秀丽借给吉祥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证明人:高雪2015.2.25”,后被告给高雪付息,高雪按月息1.5分(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再未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款合计13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汇款银行出具的凭证、被告给案外人高雪出具的580000元借条及高雪出具的“此借条中含原告借给吉祥的130000元”证明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认可按月息1分5厘(即月息15‰)给高雪结付至2014年12月,原告也认可高雪按月息15‰给其支付至2014年12月,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被告称原告将款转到其账户,其实是通过被告将款借给河南省昌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和河南元兴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只是经手人,并提供被告账号尾号为0075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和高雪将款汇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汇给上述公司会计,后公司会计将利息汇给被告,被告再汇给高雪,但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昌源公司或元兴公司有借贷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通过高雪转给原告一份70000元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昌源公司,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并提供与一女子之间的录音(该女子称给原告一个70000元的合同),以此证明原告的钱是借给昌源公司,因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是与高雪之间的录音,原告又否认接收过该合同,且在2014年7月,原告仅给被告汇款20000元,故即使存在70000元的合同也与本案的13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秀丽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