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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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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沈XX,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沈XX,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张XX,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但好境不长,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在2012年5月5日和他人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从未跟家里人联系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沈XX,1999年3月20日出生,一子沈XX,2006年3月17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个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实际分居满两年,据此认定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沈XX、婚生子沈XX的抚养问题,因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两子女每月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探望权,原告同意被告随时探望,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沈笑笑、沈卫东由原告沈XX抚养,被告张XX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300元,支付至沈XX、沈XX18周岁止。

三、被告张XX随时探望沈XX、沈XX。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宋鹏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