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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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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红伟与被告张书庆、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张书庆,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丽娟,女,1985年2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书庆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红伟与被告张书庆、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被告张书庆,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丽娟,女,1985年2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书庆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红伟与被告张书庆、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红伟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张书庆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欠款及止于起诉时的利息16000元,之后到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张书庆辩称,该笔100000元借款系其和靳熙做生意使用,是经戚艳丽介绍向原告所借,但是已于2013年8月通过戚艳丽向原告返还借款,只是没抽回借条才导致原告滥用诉权,因此不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张书庆的起诉。

被告王丽娟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2013年4月被告张书庆与靳建华开始做生意起,被告张书庆直在借钱周转,截止庭审时被告张书庆从未往家里拿过钱,家里的生活开销都是靠其一人工资。综上,其对该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对王丽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张书庆以做生意为由,通过案外人靳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靳建华代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书庆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条内容为:“借到戚红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自每月1号结利息壹仟元(1000)确山用借款人:张书庆2013年5月1日。”该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张书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张书庆签字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书庆辩称该1000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忘记抽条,因原告不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又辩称该款由其和案外人靳熙使用,靳熙也应还款,因被告张书庆将款借出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书庆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王丽娟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与被告张书庆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书庆、王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红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张书庆、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