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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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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律士秀与被告范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律士秀,曾用名律大停,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范爱玲,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律士秀与被告范爱玲财产损害赔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律士秀,曾用名律大停,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爱玲,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律士秀与被告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士秀、被告范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士秀诉称,2013年4月至6月,吴春生以能从银行贷款为由陆续向原告索取现金共300000元,该款大部分被被告范爱玲骗走使用。吴春生被抓后,被告认可从吴春生手中拿过大概50000元,吴春生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被告向吴春生借钱用于收粮食。被告明知钱是吴春生骗来的却迟迟不还。为此,请求判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应承担的50000元账(赃)款返还给原告,该款已还6000元,下余44000元未还。

被告范爱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原告所述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从未见过,被告不是该刑事判决书的涉案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像原告所述被告是从吴春生手中拿钱,是被告与吴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给吴春生出具有相关手续,该情况已向公安部门说清,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6月,吴春生以能帮助原告办理贷款及送人当兵等事由,多次骗取原告钱财共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本院(2013)驿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吴春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第4页范爱玲证言栏显示被告范爱玲认可吴春生给其50000元做粮食生意,并给其和女儿各买一部手机、一台索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两件奶粉。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两部手机、电视机、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退还原告,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下余的44000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春生将骗取原告的钱部分给付被告范爱玲,经公安追赃已给付原告6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原、被告之间无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赃款4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2013)驿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范爱玲应承担的44000元赃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律士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