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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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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磊与被告佟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周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 被告佟继峰,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周磊诉被告佟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周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

被告佟继峰,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周磊被告佟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佟继峰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期1年内还清,因关系较好,当时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但仍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6400元共计26400元。

被告佟继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佟继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磊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一年内还清(利息贰分)借款人佟继峰2014、8、1号”。后被告还利息2000元,本金20000元和剩余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佟继峰向原告周磊借款20000元,仅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贰分,按习惯为月利率20‰,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对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2013年11月所借,后补写的借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计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佟继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佟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文天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