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X,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平、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单位驻马店。 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王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赌博、酗酒,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发展到借酒殴打原告,更有甚者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为此,原告伤透了心,经人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798.33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包含位于乐山路驻马店银行家属院1单元5楼的住房一套、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一辆、存款20576.43元、股金88320元、被告的税后奖金27105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92373.55元);共同债权95万元。 被告王X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希望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要求证人出庭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生一女王XX。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婚外恋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但之后双方仍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后在被告单位驻马店银行集资房屋一套,位于乐山路6巷36号1号楼1单元5楼东户,产权证号第024999号。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房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参考价值380023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2013年4月,原、被告购买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一辆,户名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驾驶。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车现价值80000元。 被告在其单位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有88320股股权,每股1元。 被告在2014年7月领取2013年年终资金27105元,由被告掌握。止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有住房公积金92373.55元。被告在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20576.43元。诉讼中,被告名下股权分红18370.56元,现在被告单位存放。 2012年4月2日,被告同事张XX给被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期限一年,并注明如遇资金紧张往后延迟一年。现借条原件由原告所持有。 2012年5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刘XX共同出资承建新蔡水岸国际商品楼5、6、7、8号主体工程,被告出资300000元,后工程未实际承建,300000元至今未追回。庭审中,原告播放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明确陈述遂平工程其投资200000元有收条,连新蔡的300000元共500000元是其全部家档等内容。 被告申请孙XX出庭作证,孙小弓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借其款合计370000元。被告称370000元中有150000元经杨海宏借给他人,现杨XX说借款人跑了,钱要不回来了。余款220000元也借给别人了,有的没收回来,收回来的部分还孙XX了,部分投资工程,投资的工程也都失败了。 经询问原、被告之女王XX,其愿随原告生活。被告2013年12个月工资收入41932.48元,平均每月工资3495元,自2014年3月起其所在业务部每月发放被告工资补助2000元,2013年其所在业务部给被告发放年终考核工资15750元,2013年其所在单位给被告发放年终资金27105元。 洲堂治后伤、牙齿脱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有婚外恋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王之怡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周岁,征求其意见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王XX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抚养费每月1500元。对于婚后在被告单位驻马店银行集资的位于乐山路6巷36号1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及购买的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女王XX随原告生活,该车又主要是接送王XX,且一直由原告驾驶,故本院确定上述房产和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价款(房屋评估价380023元+车价80000元)的一半,计款230011.50元。被告领取的2013年年终奖金27105元、在被告单位存放的2013年的股金分红18370.56元、被告名下存款20576.43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92373.55元,共计158425.5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9212.77元。对于遂平投资工程200000元,被告庭审中虽不认可,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记录,被告明确陈述遂平工程其投资200000元还有收条,连新蔡的工程共计500000元是其全部家档,故对被告在遂平工程投资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不提供施工地点、施工项目等内容,原告无法主张权利,本院确定该投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的一半,计款100000元。关于被告通过中间人杨XX放贷的150000元,被告也不提供借款人身份,原告也无法主张权利,本院确定该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5000元。对于被告出资300000元与案外人刘XX共同承建新蔡水岸国际商品楼工程一事,因工程未实际承建,被告出资的300000元现为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0%。在被告单位的股权88320元,对其市价双方协商不成,本院确定按数量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即原、被告各44160元。对原告提供被告给案外人张明虎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有夫妻债权300000元,因张明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该款已返还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如对该债权进行处理,剥夺了张明虎的诉讼权利,故对该债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主张有借案外人孙小弓37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也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付至王XX18周岁止。 三、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驻马店银行家属院1单元5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24999)及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30011.50元。 四、被告领取的2013年年终奖金27105元、在被告单位存放的2013年的股金分红18370.56元、被告名下存款20576.43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92373.55元,共计158425.54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计款79212.77元。 五、在遂平工地投资的200000元及放贷的150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5000元。 六、被告支出的房产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以上三、四、五、六项冲抵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22701.27元。 七、在新蔡县投资水岸国际工程的300000元投资款,双方各享有50%。 八、被告单位的股权88320元,原、被告享有50%。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4640元,原、被告各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