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张先锋,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江。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先锋与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锋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开支,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圣达商务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分批返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由被告会计邓碧薇签章并加盖被告圣达商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格式收据和副联七份。后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按月息10‰给付至2015年2月19日,后再无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圣达商务公司向原告张先锋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收款凭证中未显示有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9日,且2014年11月后按月息10‰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先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