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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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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娟与被告李霞、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张华娟,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张华娟,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春雷,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华娟与被告李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李霞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利率1%,后利率更改至2%。2013年9月,被告以批发水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50000元借条各一张,月利率均为2%,半年清息。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李霞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张春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霞系朋友。2012年前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月利率1%,后经追要,被告李霞于2012年12月21日将原借条抽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华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李霞2012.12.24”。后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3年6月23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霞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2.12.24利息已还半年,另外半年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今年4月份尽最大努力偿还。李霞2014.2.20”。2013年9月,被告以批发水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两次出借资金,一次150000元、一次50000元。被告李霞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张华娟现金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清息。李霞2013.9.28”,“今借张华娟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清息。李霞2013.10.16”,该两笔借款被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李霞、张春雷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向原告张华娟借款三次,合计4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李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霞返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春雷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春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霞、张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另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霞、张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